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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科技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等工作制度的通知
文章来源:湖北省科学技术厅文件 鄂科技规〔20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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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6-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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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科技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等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孵化工作,省科技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技术转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等相关工作制度,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 湖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2. 湖北省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
3. 湖北省技术转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4. 湖北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湖北省科技厅
2025年11月25日
附件1
湖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国家有关促进技术交易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指引》(国科火字〔2022〕159号),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是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主体(以下简称“登记主体”)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进行核查,确定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要求,对其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作出结论,进行分类登记,并核定其技术交易额的专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技术合同的卖方是指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技术合同的买方是指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第五条
经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技术合同,登记主体可以持认定证明,享受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其中,符合免税条件的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合同,可依规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相关认定登记材料留存备查。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六条
省科技厅是湖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和相关政策的落实工作,依托湖北技术交易所具体开展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技术合同登记员(以下简称“登记员”)培训。
第七条
各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所有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审核工作,开展本地区登记机构的管理及登记员队伍建设,统筹本地区登记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八条
登记机构是各地区具体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单位,由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依托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社会团体设立。登记机构的设立按照自愿的原则,由相关依托单位提出申请,各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可并报省科技厅备案同意。
第九条
登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专门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固定办公场所和设施条件;
2.
有两名以上具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统计工作能力的专职登记员;
3.
制定规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流程,建有岗位责任制度、考核制度、廉政风险防控制度和相互监督的AB角工作制度。
第十条
登记机构职责:
1.
认定技术合同并进行分类登记;
2.
核定技术交易额;
3.
技术合同的统计分析;
4.
技术合同档案管理;
5.
贯彻落实有关技术市场政策,协调优惠政策的落实;
6.
围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为登记主体提供咨询服务;
7.
协助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完成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登记员应当是所在登记机构的在职人员,并具备以下条件:
1.
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
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3.
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省级及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具备上岗能力。
第十二条
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地区登记机构和登记员考核评价体系,按年度对登记机构和登记员进行业务评价。对业绩突出的登记机构和登记员进行通报激励;对管理混乱、违规登记、统计失实的登记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经整改后仍存在上述问题的,撤销登记机构登记资格。
第三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三条
湖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采取属地管理原则,一般由合同卖方进行登记,涉外合同可由合同买方进行登记,每项合同只可登记一次,不能在多个登记机构重复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
湖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统一由登记主体通过湖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系统办理,按要求填写合同信息,提交登记机构审核。未经湖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系统录入的技术合同不予认定登记,不纳入统计数据。
第十五条
登记主体在湖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系统中提交的合同应当真实完整、印章齐备、字迹清晰,合同信息须与书面合同文本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登记主体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在技术合同生效后的有效期内向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合同文本(含电子合同)及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登记主体提交的技术合同文本原则上采用《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技术合同的有关规定要求;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登记主体需对合同技术交易额、技术性收入等财务会计指标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和《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核,并核定技术交易额。主要审核事项包括填报信息与合同文本信息是否一致、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要求、合同分类是否正确、提交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等。登记机构根据登记主体提交的材料无法确认合同类型、金额,或者登记信息有误的,可以要求登记主体进行材料补正。
第二十条
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登记技术合同在7个工作日内(自登记主体申请登记之日算起)完成终审,对内容不完整、信息填报有误、附件不全的技术合同可要求登记主体进行修改。
第二十一条
通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核的合同,登记主体可在湖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系统下载打印《技术合同信息表》。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主体对合同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登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由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进行最终确认。
第二十三条
完成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撤销的,由登记主体向原登记机构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登记机构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对已享受相关政策的,登记主体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相应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科技厅依托湖北技术交易所建立复核机制,对大额技术合同(合同交易额一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及存在争议的技术合同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湖北技术交易所按季度、年度对各市(州)技术合同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及时向“全国技术合同管理与服务系统”上传。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纸质档案实行按地域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各登记机构为技术合同档案归档和保存单位。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构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档案纸质版或电子版的整理和归档工作,按照合同登记编码规则分类保存,保管期限5年。登记主体应妥善保存已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和登记证明等材料,按照相关部门要求留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
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登记机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合同档案留存情况,包括合同原件(复印件)、计划批文、项目任务书等相关材料纸质版或电子版。
第五章 数据安全
第二十九条
建设湖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系统,定期进行改造和维护,并采取防范网络攻击的措施,加强病毒防护,保证数据的存储和传输安全。建立应急管理和备份机制,保障数据应急恢复和数据溯源。
第三十条
各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本地区技术合同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技术合同信息安全管理办法,保障技术合同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损毁或篡改。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严格规范技术合同数据的访问权限,未经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授权,不得对外提供技术合同数据。数据操作需留存完整日志,确保可追溯性。因数据管理不当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主体订立虚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涉及偷漏税收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构、登记员及登记主体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和相关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构对合同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若因泄露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给技术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登记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公正廉洁。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湖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规程》(2013)同时废止。
附件2
湖北省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成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战略支点,打造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高地,加强科技成果登记与管理工作,全面掌握财政资金与社会资本投入的科技成果产出情况,为宏观科技决策提供数据支撑,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和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等有关规定,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湖北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负责全省科技成果登记管理,依托湖北技术交易所具体开展全省科技成果登记日常管理;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登记管理。
第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单位)按属地原则办理登记。两个及以上完成人(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单位)牵头在其属地申请登记。同一科技成果不得重复登记。
第四条
登记的科技成果分为基础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成果三类:
(一)基础理论成果:指为获得新知识而开展的独创性研究,旨在揭示观察到的现象和事实的基本原理与规律,不以特定实际应用为目的。基础理论类学术专著纳入此类;
(二)应用技术成果:指针对特定实际应用目的,为获得新科学知识开展的独创性研究,旨在确定基础研究成果或知识的可能用途,或为达到具体预定目标确定新方法(原理)或途径。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纳入此类;
(三)软科学成果: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研究成果,包括发展战略、规划、对策分析、管理方案及方法等。
第五条
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仅作为科技成果已完成登记的凭证,不作为科技成果权属和水平的直接依据。
第六条
科技成果登记实行全流程在线办理,统一通过“湖北省科技成果登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进行。
第七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价值取向和学术导向,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条件与范围
第八条
科技成果登记范围:
(一)各级、各类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含专项)产出的成果,须在结题验收通过后1个月内登记;
(二)非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包括技术标准、专利、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符合登记条件的,鼓励登记;
(三)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获得财政资金支持产出的科技成果必须登记;自研、产学研合作等非财政资金支持产出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鼓励登记。
第九条
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成果,未按规定时限登记的,依照《湖北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非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登记时限:
(一)基础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应在结题验收通过、取得相应知识产权或完成评价后2年内完成登记;
(二)软科学成果:应在结题验收通过后1年内完成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的科技成果可作为以下事项的参考依据:
(一)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及各类研发平台等认定与绩效评价的参考依据;
(二)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后续滚动支持的重要参考;
(三)经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同意后,可通过省级、市(州)级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公共服务平台展示,促进成果转化落地。
第十二条
登记的科技成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基础理论成果:在科学理论或学说上有创见,对学科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有重要贡献;
(二)应用技术成果:技术具有创新性且已实际应用,具备广泛推广价值及一定经济、社会、生态效益;
(三)软科学成果: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提出独到见解,在指导实践或政策制定实施中具有明显作用与效果。
第十三条
申请科技成果登记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有评价结论为肯定性意见;
(三)登记成果名称与立项文件、知识产权证书等佐证材料完全一致;
(四)不存在成果权属、完成单位和完成人等方面争议;
(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六)不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科技成果登记需在线填写科技部统一制式的《科技成果登记表》,并按科技成果类型在线提交相应材料:
(一)基础理论成果。
1.
科技计划项目类成果:项目申报书、立项文件、任务书及通过验收的证明文件(须加盖项目主管单位公章);
2.
学术专著类成果:公开发表满一年的证明;国内外公开发行刊物正面引用或评价的证明材料;五名以上来自不同单位、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领域专家出具的评价意见。
(二)应用技术成果。
1.
加盖项目主管单位公章的任务书或立项文件、结项证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产出的成果须提供,其他类型可不提供);
2.
相关技术资料(包括研究报告或技术报告、知识产权申报时提交的技术资料等);
3.
相关评价材料:第三方机构评价报告(出具机构须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且具有科技成果评价服务能力;评价意见须由五名以上不同单位、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领域专家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含验收意见、专家签字、项目主管部门盖章)、行业准入或相关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新药证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以上任一类型均可作为登记成果的评价材料;
4.
相关知识产权证明(包括专利证书、新品种证书、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证书、标准公告文件、新药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5.
应用证明。
(三)软科学成果。
项目申报书、立项任务书、研究报告、结题报告、通过验收的证明(验收证书)等材料。
第三章 登记申报与审核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登记流程及审核要求:
(一)申报:完成人(单位)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进入登记系统,在线填报《科技成果登记表》并上传佐证材料后提交申请;
(二)核查:申报单位对本单位申报的科技成果登记信息进行真实性核查,包括填报信息准确性、材料真实性及佐证材料有效性;
(三)初审: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登记依据、条件和材料要求,对属地科技成果登记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确保登记成果符合登记条件、所填信息无误并将通过初审的成果推荐至省科技厅;
(四)终审:省科技厅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登记依据、条件和材料要求,对通过初审的材料进行终审;
(五)公示:终审通过的成果信息进入公示环节;
(六)登记: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审核部门批准登记,系统自动生成电子登记证书并核发登记编号;
(七)证书下载:完成人(单位)可通过登记系统在线查询登记编号并下载电子登记证书。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本地区科技成果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组织本地区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科技成果登记初审;
(二)督促本地区应登记的科技成果及时完成登记;
(三)负责登记工作人员管理与队伍建设;
(四)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明确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员,负责本地区科技成果登记服务工作。管理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为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在岗人员;
(二)经培训并通过考核,具备开展登记审核与服务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与政策水平;
(三)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严守工作纪律。
第十八条
异议处理:
(一)异议应在公示期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二)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书面异议材料并附必要证明文件;
(三)收到异议材料后,应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证据充分的予以受理;
(四)应在规定时限内核实材料并通知申报单位及属地登记管理部门;相关各方应积极配合调查,不得推诿拖延。申报单位及属地登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通知后规定时限内报送调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异议处理结束后,应将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相关方。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科技成果,若被发现存在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情形的,应予以撤销并收回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登记管理部门或其管理人员若存在擅自使用、披露、转让登记成果技术秘密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全省科技成果登记数据由省科技厅统一管理,并负责向科技部有关部门汇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湖北省科学技术成果登记与统计工作管理办法》(鄂科发成字〔2001〕160号)同时废止。
附件3
湖北省技术转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成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战略支点,构建“人才驱动、机构支撑、产业导向”的技术转移体系,规范技术转移机构管理,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依据《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管理办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技术转移中部中心建设方案>的通知》等政策法规,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技术转移机构的备案、管理、评价监督。本办法所称技术转移机构,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宗旨,提供技术评估、供需匹配、融资对接等专业化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以构建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的技术转移体系为核心,培育多层次技术转移机构网络,显著提升技术要素配置效率和科技成果转化规模,有力支撑全省现代产业体系高质量发展,强化中部地区技术转移协同联动,打造区域技术转移高地。
第四条
省级技术转移机构实行备案入库机制,备案及评估遵循“公平公正、市场导向、分类施策、动态管理”原则,定期开展绩效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运用。
第五条
省科技厅负责全省技术转移机构建设的统筹规划、政策标准制定;组织实施技术转移机构的备案、绩效评价工作;指导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相关管理工作;加强省、市(州)、县(区)政策联动,推进区域协同创新。
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技术转移机构的备案及绩效评价工作;负责省级技术转移机构备案申请的推荐初审、实地核查及日常监管;协调解决技术转移相关困难,总结推广优秀案例。
受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承担省科技厅委托的技术转移机构备案评审、绩效评价辅助工作。
第二章 主要功能与业务范围
第六条
技术转移机构的主要功能是促进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其业务范围包括:
1.
技术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2.
技术转让与技术代理;
3.
技术集成与二次开发;
4.
提供概念验证、中试、工程化设计、技术标准、测试分析等服务;
5.
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评估、技术培训、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投融资等服务;
6.
提供技术交易信息服务;
7.
提供技术转移人才培养服务;
8.
其它有关促进技术转移的活动。
第七条
省级技术转移机构按服务主体和模式分为高校院所型技术转移机构、企业型技术转移机构和专业科技服务机构型技术转移机构,实行差异化备案管理。
高校院所型技术转移机构是指依托省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立的,专门负责本单位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内设机构或独立法人机构。
企业型技术转移机构是指由省内企业自主设立或依托企业集团组建,以服务本企业或产业链上下游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为核心任务的专业机构。
专业科技服务机构型技术转移机构是指以技术转移全链条服务为主营业务,通过汇集本行业科技成果、企业需求、投融资机构等资源,为全社会各类创新主体提供市场化、专业化服务的法人实体或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省级技术转移机构作为连接全省科技创新与产业应用的桥梁纽带,通过专业化服务,推动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技术要素高效流动。
高校院所型技术转移机构,应充分发挥高校院所成果策源优势,推动技术成果向企业及其他组织转移转化。
企业型技术转移机构,应充分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将企业内部的技术成果进行标准化、模块化,通过许可、转让或孵化新公司等方式推动成果转化。同时,通过其行业影响力整合行业和内部资源,组织、协调产业链上下游进行协同技术开发与成果共享。
专业科技服务机构型技术转移机构,应精准把握技术供需双方需求,搭建供需对接服务平台,深化与高校、科研院所的联动协作,建立需求收集与成果匹配机制;为企业提供定制化中介服务,推动科技成果与市场需求精准对接。
第三章 备案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省级技术转移机构备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
符合我省有关科技创新政策,发展方向明确,有符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的经营理念。
2.
有适合机构发展要求的独特商业模式、特色经营项目和核心竞争力,有稳定收入,能维持其日常运营活动。
3.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必要办公设备及稳定客户群与合作伙伴,固定办公场所面积不少于相应标准:高校院所型100平方米、企业型150平方米、专业科技服务机构型200平方米。
4.
拥有两年及以上从事技术转移全链条业务的经历,服务业绩显著,经营状况良好。
5.
人员结构及部门设置合理,团队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科技服务专业背景的人员占比不低于60%。
6.
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有明确的技术转移服务章程、客户管理服务规范和程序、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7.
上年度促成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数量不低于一定标准:高校院所型、企业型分别不低于30项、10项,专业科技服务机构型作为第三方服务机构通过签订三方协议促成的成果转化项目不低于5项。
8.
上年度促成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成交额不低于一定标准,其中高校院所型、企业型促成的技术合同成交额分别不低于1亿元、5亿元,专业科技服务机构型作为第三方服务机构通过签订三方协议促成的技术合同成交额不低于0.2亿元。
9.
机构及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良好的科研诚信,无在惩戒执行期内的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和相关社会领域信用失信记录。
10.
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研究和试验发展(M73)、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M75)等相关行业代码的技术转移机构,优先纳入备案范围。
第十条
省级技术转移机构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1.
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机构通过“湖北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省级平台”)提交申报材料。
2.
推荐: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有效性审核,向省科技厅提交推荐意见。
3.
评审: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复核材料,组织专家评审,视情开展实地核查,形成评审意见。
4.
公布:评审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省科技厅备案纳入湖北省技术转移机构管理并公布。
第十一条
省级技术转移机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如机构名称、法人、联系人等)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申请,经审核后更新。
第四章 绩效管理
第十二条
省科技厅每年组织省级技术转移机构绩效评价,评价内容包括:
1.
基础条件:服务年限、办公场所设施、人员队伍、内部管理制度等;
2.
服务业绩:(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成交数、技术合同成交额、技术转移服务收入(技术性收入)、服务企业(行业)、国际技术转移合作等;
3.
社会效益:成果转化活动数、技术转移培训人次、需求成果收集量等。
4.
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省科技厅每年对绩效评价优秀的机构予以后补助资金支持,并优先支持其申报省级以上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相关资质。
第十三条
省科技厅会同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转移机构运行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建立全省技术转移机构信用档案,记录投诉处理结果等,纳入诚信名单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技术转移机构因自身原因可申请退出备案,自同意退出后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后,由省科技厅撤销其备案资格。存在以下第2、3、4条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及本省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实施惩戒:
1.
连续两年绩效评价不合格的;
2.
提供虚假材料和虚假数据的;
3.
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
4.
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重大处罚的;
5.
其他不符合省级技术转移机构管理要求的。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技术转移机构应依法依规运行,形成标准化服务流程,保障信息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1.
标准化服务流程:建立并执行“需求挖掘分析—成果筛选匹配—(技术评估定价)—商业谈判对接—技术合同签订—后续跟踪服务”全流程规范,留存服务记录(保存期不少于3年)。
2.
信息公开与信用管理:对外公开机构基本信息、服务领域、核心团队及业绩数据,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按要求向省科技厅报送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鼓励技术转移机构开展技术转移人才培养,支持技术转移机构以市场化方式聘用技术经理人,组建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技术转移人才队伍。建立市场化薪酬和用人机制,鼓励技术转移机构根据技术经理人的工作业绩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鼓励市(州)、县(区)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经费,择优扶持本地工作基础扎实、服务能力强、业绩显著、社会信誉良好的技术转移机构发展。技术转移机构的建设依托单位应根据技术转移机构的服务绩效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确保其健康持续发展。
第十八条
省科技厅定期对技术转移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估和总结,积极宣传技术转移机构的典型案例。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湖北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成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战略支点,构建湖北特色现代化科技服务体系,推动湖北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含加速器,以下简称“省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提升全周期孵化服务效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新兴产业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根据《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工信部科〔2025〕131号,以下简称“工信部《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省孵化器的认定、管理、评价监督。本办法所称孵化器,是指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培育科技型企业、弘扬企业家精神为核心,面向科技型初创企业、创业团队及高成长企业,提供“空间+服务+资源+资本”一体化服务的专业化服务载体。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整合资源要素,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全周期专业服务,降低创业风险与成本,推动企业成长,并通过创业带动就业,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激发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
孵化器的发展目标是践行创新驱动战略,完善服务生态,打造主体多元、孵化高效、发展可持续的孵化体系,聚焦重大技术突破和标志性产品,促进“创新+创业”“平台+服务”“科技+金融”深度融合,培育创新企业、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和新型业态,为培育新质生产力、推动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提供支撑。
第五条
省孵化器实行“基础级—标杆级”两级梯度培育体系。
(一)基础级孵化器:聚焦服务能力建设,满足基本孵化条件,为科技型初创企业提供标准化服务,是全省孵化体系的基层单元;
(二)标杆级孵化器:强化特色化、专业化、国际化服务能力,形成“孵化—加速—产业化”全链条生态,是全省产业创新升级的核心引擎。
第六条
省科技厅负责统筹全省孵化器发展规划、认定标准制定、省孵化器认定、评价监督及管理;指导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省孵化器培育与管理;对接工信部开展工信部孵化器推荐工作。
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孵化器的培育、认定初审推荐、绩效评价初审及日常运行监管;配合省科技厅开展工信部孵化器推荐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省基础级孵化器,须为独立法人,被认定为市级孵化器或注册成立并实际运营满1年,至少报送1年统计数据,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场地设施。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场地地址不跨县(市、区)且不超过3个;配套完善的办公、研发、中试等设施。
(二)服务团队。配备职业化运营团队,专职孵化服务人员不少于5人(占机构总人数不少于80%),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其中,专职孵化服务人员(负责人、技术/投融资骨干)须持有孵化器从业人员或技术经理人相关证书,或者具备自然科学研究人员初级及以上职称(创业孵化、技术转移等相关方向);创业导师应为创业服务、金融投资、经济咨询等社会服务领域业务专家,且具有相关行业高级职称。
(三)在孵企业。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其中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的比例不少于30%;上自然年度新增注册企业占比不少于20%。
(四)投融资服务。上自然年度通过自有孵化资金、合作股权投资基金等完成股权投资且确权实缴的在孵企业不少于2家(单笔不少于20万元),或获得外部融资(单笔不少于20万元)的在孵企业占比不少于20%(不少于4家)。
(五)服务能级。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上自然年度总收入不少于50万元,其中非房租及物业收入占比不少于30%;上自然年度至少2家在孵企业毕业。
(六)合规要求。近3年无重大环保、质量、安全事故,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申请省标杆级孵化器,须先通过省基础级孵化器认定,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服务规模。孵化场地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在孵企业不少于30家;明确并聚焦1-2个湖北优势产业及地方特色产业,形成特色化服务模式。
(二)服务团队。管理团队核心成员具备“产业+技术+资本”复合背景,至少2人有龙头企业高管或知名投资机构负责人任职经历;专职孵化服务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备自然科学研究中级及以上职称(创业孵化、技术转移等相关方向)人员不少于5人。
(三)服务绩效。上自然年度不少于20%的在孵企业营业收入或研发投入同比增长不少于15%;近两个自然年度累计服务细分领域创业企业不少于50家(或年均服务在孵企业不少于30家)。
(四)服务能级。上自然年度总收入不少于100万元,其中服务和投资收入占比不少于40%;孵化资金/基金规模不少于500万元,累计投资在孵企业不少于5家(单笔不少于20万元)。
(五)服务效应。牵头或参与建设产业创新联合体、中试基地等平台,推动至少1项科技成果实现省内产业化。
第九条
在孵企业、毕业企业定义及认定标准,按照工信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属地在省内全国艰苦边远地区(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艰苦边远地区范围和类别规定)申请省基础级孵化器,相应认定条件(场地面积、在孵企业数量等)可按标准的85%执行。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省基础级孵化器认定程序:
(一)主体申报。孵化器运营主体对照标准,通过“湖北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省级平台”)提交申报材料。
(二)审核推荐。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省级平台”对材料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出具推荐意见后报省科技厅。
(三)专家评审。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评审,提出拟认定名单。
(四)实地核查。委托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拟认定对象开展实地核查,核查结果通过“省级平台”同步反馈。
(五)公示认定。经公示无异议(公示期5个工作日),由省科技厅发文认定为“湖北省基础级科技型企业孵化器”。
第十二条
省标杆级孵化器认定程序:
(一)主体申报。已认定的基础级孵化器对照标准,通过“省级平台”提交申报材料。
(二)审核推荐。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省级平台”对材料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出具推荐意见后报省科技厅。
(三)专家评审。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评审,提出拟认定名单。
(四)实地核查。委托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拟认定对象开展实地核查,核查结果通过“省级平台”同步反馈。
(五)公示认定。经公示无异议后(公示期5个工作日),由省科技厅发文认定为“湖北省标杆级科技型企业孵化器”。
第十三条
省科技厅原则上每年组织1次省孵化器认定工作。
第四章 评价监督
第十四条
坚持“分类评价、动态管理、以评促建”的原则,聚焦“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发展”三个维度,依托“省级平台”实现数据采集、统计分析与异常预警,强化结果对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为工信部孵化器认定推荐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每年开展1次省孵化器绩效评价工作,采取“数据比对+专家审核+现场核查”相结合方式;基础级孵化器绩效评价侧重专业服务能力,标杆级孵化器绩效评价侧重产业引领效能。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分基础级、标杆级两类。基础级:重点围绕孵化基础条件、孵化服务开展、企业培育成长等方面开展绩效评价;标杆级:重点围绕孵化基本条件、增值服务、企业培育育成、产业生态构建、国际化服务等方面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省科技厅对省孵化器运营进行常态化监督。
(一)数据填报。省孵化器须通过“省级平台”按时填报绩效数据,确保真实准确;未按时填报的,纳入异常名录,并限期整改(整改期1个月);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绩效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二)动态监测。省科技厅采取与采集省孵化器年度绩效数据同步的方式,对省孵化器运行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对照工信部最新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纳入下一年度推荐依据。
(三)随机抽查。省科技厅联合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按不低于10%比例抽取省孵化器开展实地核查,重点核查场地真实性、团队资质、孵化服务等情况,核查结果同步更新至“省级平台”。
第十八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用于指导省孵化器提升服务能力和发展水平,支撑政策制定和动态管理。
(一)绩效评价结果为优秀的基础级孵化器可优先推荐申报标杆级孵化器;
(二)绩效评价结果为优秀的标杆级孵化器可优先推荐申报工信部孵化器;
(三)绩效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标杆级孵化器降级为基础级孵化器;
(四)对连续2年绩效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基础级孵化器予以撤销(2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九条
对绩效评价结果为优秀的省孵化器,省科技厅将择优给予奖补。奖补资金主要用于提升孵化服务能力,包括人才引进、设备购置、服务平台建设等方面,不得用于人员福利等非孵化服务类支出。
第五章 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条
孵化器发生以下重大事项变更,须在3个月内通过“省级平台”向所在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对外品牌名称变更。
(二)在同一地址,扩大或减少孵化面积超过原孵化面积20%的范围变更。
(三)新增及更换场地地址,与原场地不能跨县(市、区)。
(四)运营主体的工商登记名称变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变)及运营主体变更为另一独立法人主体的主体变更。
第二十一条
省孵化器重大事项变更程序:
(一)发布通知。省科技厅发布通知,组织开展省孵化器重大事项变更工作。
(二)主体申请。省孵化器运营主体对照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三)核查上报。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对申请对象组织开展实地核查,出具意见后报省科技厅。
(四)审核备案。省科技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结合实地核查情况及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提出拟变更名单及变更事项。
(五)公示变更。经公示无异议(公示期5个工作日),由省科技厅发文予以变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科技厅公告撤销省孵化器资格:
(一)填报数据严重失实;
(二)存在弄虚作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
(四)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五)拒不配合监督整改或整改不合格;
(六)自行要求撤销。
自行要求撤销的省孵化器运营主体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因其他情形撤销的省孵化器运营主体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涉及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相关信息同步至“信用湖北”平台。
第六章 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三条
省孵化器应提升市场化运营能力,优化创新资源配置,运用数字化手段增强孵化效能。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完善创业导师体系,推广技术经理人机制。立足湖北产业特色,创新超前孵化、深度孵化等模式,构建“孵化—加速—产业化”全链条服务体系,促进科技成果高效转化,助力产业升级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四条
省孵化器应强化加速功能,实施加速孵化计划,重点培育优质项目,提供早期投资、产品优化、产业资源对接等全链条服务,加速企业成长并培育新兴产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地方政府在规划、财政、用地、金融等方面对省孵化器建设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对运行高效、发展良好、绩效评价优良的省孵化器,给予重点支持。推动省孵化器与高新区、特色产业园区等合作,建立完善区域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引导塑造开放、多元的创新创业环境。引导省孵化器围绕武汉、襄阳、宜荆荆都市圈创新发展,构建跨区域协同的孵化器联盟。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立足区域特色和产业需求,推动省孵化器专业化建设,鼓励龙头企业、高校院所、投资机构等共建专业孵化器。支持省孵化器吸纳退役军人、大学生创业群体,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促进资源开放共享,实现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市级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众创类孵化载体纳入孵化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湖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湖北省众创空间管理办法(试行)》(鄂科技规〔2020〕1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科技厅办公室 2025年11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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